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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4/8/10       作者:苏办发〔2004〕21号      来源:      浏览次数:[10866]
第一条  为制止教育乱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以及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共产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凡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各级党委、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擅自制定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
2.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乱摊派、乱罚款、搭车收费、强制保险、强行捐资和以办教育为名向学生集资、借资的;
3.违反规定,将不应通过学生收取的税费交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
4.违反规定,向学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具或各种用品的;
5.对所属部门、学校的乱收费行为放任不管或者制止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费行为。
(二)中小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规定,以各种施教名义分班,另行收取费用的;
2.违反规定,借开学、升学、征订教材之机,采取强制手段搭售教学辅导参考资料、学习资料等;
3.违反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的;
4.强制学生订阅报刊的;
5.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6.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然继续收费的。
(三)公办高中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规定,降分录取乱收费的;
2.违反规定,以调专业为名乱收费的;
3.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4.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然继续收费的;
具有上述(一)、(二)、(三)、(四)项中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学杂费、代办费、服务性所收费用和教育费附加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1.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2.用于教育事业以外开支的;
3.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各种津贴、补贴等费用的;
4.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第五条  把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吃喝、送礼、旅游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除追回违纪款额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学校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的,责令整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隐瞒、包庇、袒护教育乱收费行为,对举报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教育乱收费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乱收费,情节恶劣的;
(三)抗拒检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资金以及私设“小金库”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和特别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学校经费,造成学校不能正常运转或停课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一)主动自查自纠并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免予纪律处分的,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给予组织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省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向学校和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江苏省纪委、江苏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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